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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主法治國家,怎有冷酷無血、無淚之官員,近幾個月的努力,農委會官員都知道了,原來集村農舍10年來才用掉特定農業區28公頃,根本不成比例,且不影響糧食生產環境。原來集村農舍作業如此冗長,需一年以上的前置作業時間。他們這些人接受陳情表示都知道實情了,露出一付很有愛心、悲天憫人的情懷!背後卻是如此的無血無淚、照樣發文:

一、 現有集村農舍背離立法精神

二、 現有集村農舍已遭商品化包裝

三、 世界糧食危機,集村農舍已有影響生產環境

四、 集村農舍皆建於特定農業區良田,配耕地皆位處偏遠之山區。

身為小市民又能有何耐?政策需要您的時候製作文宣小冊大肆宣傳

集村之美(如附件一)。農委會積極、獎勵、協助明示特定農業區可作為集村農舍,山坡地可作為配耕地。且全省已經完成85案,政策轉彎突然於99年10月15日宣佈禁建,毫無公告、討論、緩衝,讓那些已經投入財產的人情何以堪!全省千百個期待的家園,就這樣被陳武雄一紙函釋令給摧毀了!各位請捫心自問,這是一個有良知血性的人能做出的決定嗎?可惡至極!難以文字形容。

    公道自在人心,此種不公不義的作為,不可能吞下去的,執政者的豐功偉業又多一條,上任兩年完全不做為,完全僅守總統的職權,眼見民調低到不能再低也僅能放棄清高,排除異己先奪回黨主席一職,完全掌控黨、政、軍看能否挽回名調,達到集權一身讓所有人聽命行事。更調回身邊輔政金大將,挟著改革金大刀名號仗著七人小組就可以選上總統大位的高傲氣勢進行黨內改革,結果一路走來的選舉一路輸到底。只有一個慘字形容,但更慘的是如此的執政團隊,怎能將我們千百個集村家園直接殲滅呢?看似高學歷、高道德、高品質、高清流的執政團隊怎能幹出這種天理難容、天怒人怨的事情呢?集村農舍何罪之有?

一、 近一千坪就可供喜好農村的各位好友集居,有何浪費良田?還是拿來蓋一戶就好?不然就更擴召集辦理市地重劃,何者較浪費良田呢?

二、 眼前禁建,改朝換代後又獎勵興建,人民怎可被執政者玩弄於股掌之間呢?人民最大,納稅人最大,選票最大。

三、 全國20幾個集村案突然遭受禁建,生產環境、糧食就增加了嗎?錯了!這些地緊接著會辦理休耕或轉作領取輔助款,因為閒著也是閒著,反正馬政府有錢每年補助100多億給我們這些有田的廣義農民,試問這些人的集村家園不見了,執政者有得到禁建該得的執政成效嗎?他們得到天怒人怨!

四、 農委會提文必以監察院糾正文為前提避免建地化影響農業生產環境,配耕地位於偏遠山坡地,熟不知這些都是農委會明文規定可以這樣做,而且各地區已審查興建八十五案,怎可第八十六案全盤否決,既然是糾正即應檢討、討論、或有官員失職接受處分,怎能完全犧牲人民的權益,執政團隊太過分了吧!

五、 我們都是集村農舍起造人,不接受一紙函解釋文就判處家園死刑,我們是受中華民國憲法保障的,官員再大,執政再野蠻也要接受法律的約束,遵守行政程序及行政規範才對吧!本人不曾間斷全國集村自救同盟會,一直為集村堅持奮鬥!終於有良知血性的郭立委、黃立委、林立委於3月25日召開集村受害者立院公聽會,廣邀專家學者、知名律師為我們端正視聽,不容集村農舍遭汙名化,會場人數極有限,現場雙方雖各有爭議,但至少得至答案是:

(一) 集村農舍較有規劃且不會造成環境污染。

(二) 集村農舍用地甚少十年才28公頃。

(三) 起造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

(四) 農委會應該檢討給予起造人鍰衝過渡條款,讓傷害降至最低。

六、 農委會官員明顯違法亂紀,此種官員行政單位,不被糾正彈劾,那麼監察院不也是名存實亡?一年糾正千百個案子到底是糾正甚麼?不僅本人繼續向監察院檢舉農委會及其官員,希望能得到監委向農委會再提出糾正,也希望全體起造人本於公平正義,愛護守護家園的心,一人一封檢舉信不達目的決不終止。農委會立委及其官員明顯違法事實事証如(附件二)供參閱。

七、 法律是保護人民的最後防線,農委會以短短五個理由禁建集村農舍,但現有法令有數佰條是保護人民財產權益的(如附件三),經過第三公証機關行政法院來裁判勝算甚高,因此禾楓集村案件也已提出訴願,再來會打行政訴訟官員,也希望更感謝全體集村起造人的繼續支持,見證執政如何迫害我們的家園,我們絕不認輸,官司訴訟大不了一年時間過得很快,緊接著就總統大選了,我就不相信陳武雄不被換掉,末代集村一定誓必興建完成。

八、 我們不會放棄所有的起造人,相信也同他人個案一樣不會放棄行政訴訟到底,法院會給我們一個公平正義的答案,集村家園假以時日一定會興建的,請各位起造人繼續堅持下去,除了行政訴訟外,其他能努力的立法院、行政院、總統府等我們依然不間斷的繼續努力。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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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農委會違法失職之情事如下:

一、 農委會99年10月15日令發當日,集村農舍禁止於特地農業區興建未依憲法合理保障百姓財產權

    à明顯違背憲法第十五條。

二、 農委會所發佈解釋性行政規則已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加以限制

à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萬分之一,完全不影響良田面積,與糧食生產環境況且目前休耕達數萬公頃,補貼金每年100多億元

三、依農業處統計特地農業區全國有270000公頃,但十年來全國集村農舍才用到28公頃。依法申請共計完成85案,故集村案面積比例僅

 à所以農委會只禁建集村農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四、 集村起造人依法、依慣例土地已取得權狀如附件(四),確不能興建未受保障à農委會違反憲法第142條,未保障人民權利。

五、 單一農舍平均每年使用450公頃,各地市地重劃面積更大,而集村農舍十年來才用到28公頃。只禁建集村農舍

    à農委會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中立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

六、 集村農舍由農委會積極、獎勵協助且印製精美手冊大力推行(如附件一) 已十年之久,斷然禁建,確實造成信賴法令辦理一半的良民百姓無法適從

à農委會官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七、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興建農舍:

一、 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 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 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今農委會欲增加規定特定農業區禁建集村農舍,自應依法會同內政部協調、討論、公告、送立院備查

    à農委會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非單憑一紙農委會行命令行政規定就可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利

    à農委會官員明顯違法且知法犯法瀆職。

八、 農委會令發當日直接禁建,未經公告、公聽會,討論緩衝,配套未依

行政程序且此令確實影響千百位良民起造人,況且未絲毫考慮到保障人民權益,百年民主國家怎可容許如此作為?

農委會暨主委陳武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23條、第158條等

 

附見三:

 

 

 現有法令保障人民之條例:

 (一)依據憲法( 註:農委會未依憲法合理保障百姓)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授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之位階性)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土地政策)(註:集村起造人依法、依慣例土地已取得,確不能興建未受保障)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二)依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註:農委會只禁建用掉特定農農業區最小面積的集村案不公平)

第四條(執行職務之中立原則)(註:僅對集村農舍起造人差別待遇)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註:農委會令發當日直接禁見影响人民權

         利甚鉅,適法性可議)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註:農發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十二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已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禁建令未明訂日期)

        第十八條(註:農委會令發當日直接禁建,完全未對起造人有利的絲毫考慮)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二十條(第二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第4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二十二條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註:農委會令發當日直接禁建,未經公開公聽會討論、公告、緩衝、配套行政程序有瑕疵吧!)

        第一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註:十年集村才用28公頃,集村對保護良田完全不影響。)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
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第八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十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第二十三條(註:禁建令確實影響千百人。農委會完全未先公告)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註:農委會明顯未依程序)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四、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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